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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失業補助金請領,何謂非自願性離職?!

發問者 懷萱 (Lv.1) ・20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律與法務

我有在網路上看了很多的資料~ 各位高手們都回答的很清楚!! 但因我的離職原因比較特殊... 因為犯了人事規章被迫離職! 降子還算是非自願性離職嗎? 之前犯過同樣過錯的前輩頂多是被懲處! 但現在因為景氣不好就直接請我離開了! 這樣的我也算是非自願性離職嗎?

⚠️ 這是當年網友的回答,台灣法規歷經多次修訂,內容很可能已不符現行法律。具體案件請諮詢律師。

2 則回答

最佳解答
犯了人事規章被迫離職!算不算是非自願性離職→不算 之前犯過同樣過錯的前輩頂多是被懲處!但現在因為景氣不好就直接請我離開了!→ 法律有所謂比例原則,您若覺得公司的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你必須舉證,因為…你是『陳情』方,所以舉證公司違反比例原則的責任在你身上。 比例原則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包括了三個次要概念: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也就是說懲處必須按照『對象』損失程度而訂定,犯一樣的錯,懲罰卻不同時就有違反比例原則的意味了。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9)台勞動一 字第 〇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12 條 ( 89.07.19 ) 要旨: 工作規則中訂定誣告或譭謗他人者予以開除論處疑義 全文內容:查本會七十六年九月廿四日台 (76) 勞動字第三三六二號函釋,事業單位如確有訂定處分條文之必要,宜由勞資雙方先行協商,明定於工作規則中,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至於誣告或譭謗之認定疑義,按事業單位訂定之懲處規定,其考量懲處之事由、懲處之程序及懲處結果之合理性與否,應以誣告或譭謗有具體事實,其情節重大足以影響企業經營秩序,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雇主方得以終止勞動契 約。本案○○○公司工作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載「誣告或譭謗他人者,予以開除」等文字,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條文內容修正後始予核定。
尋(Lv.7) 2008 年 11 月 27 日
請參考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8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 勞基法第12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8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就保法第11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 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 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結論:以您的狀況,公司應是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請您離職,並依第18條規定不需付你資遣費,再依就保法第11條定義,不屬於非自願性離職,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阿朱(Lv.4) 20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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