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跟繼承問題??
幾點房地和繼承問題提問承蒙賜教!!
1.土地登記所有人已往生30年以上地目是農地尚未變更建地,以後持有的人該怎麼去更名過戶及變更地目?所需相關費用??
2.土地是祖父遺產,能夠繼承的是哪些親屬,優先順序呢??
3.假設同上問題祖父如有立遺囑要給某人某孫的話,其他人是否就沒辦法繼承?
4.土地上建物如有債務情形產生,如廠房已被拍賣了,那將來繼承土地的人就不能在上面蓋房子嗎??要怎麼解決??
以上幾點可請大大幫忙賜教!感激..贈點答謝
⚠️ 這是當年網友的回答,所述商品、利率與稅制均已過時,不構成投資或財務建議。
3 則回答
最佳解答
你好:
土地登記所有人已往生30年以上地目是農地尚未變更建地,以後持有的人該怎麼去更名過戶及變更地目?
按不動產之登記,在確保登記之權利,使 生公示力與公信力。而關於不動產之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僅發生「債權人得拒絕給付」之效力(民法第一四四條第一項),與登記制度不生任何效力上之影響。其登記為所有人者,仍為所有人,他人無從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不影響登記之公示力)。他人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者,仍受法律之保護(不影響登記之公信力)。
到地政事機關查清處有誰為法定繼承人、到時依法繼承過戶、費用不多、幾千塊而已
2.土地是祖父遺產,能夠繼承的是哪些親屬,優先順序呢?
跟下列順利一樣::
3,縱使有遺囑表現財產要給誰、其他人也有特留分跟應繼分
應繼分:係指繼承人可享多少遺產的意
思,例如 1/2 或是 1/3 之類的。
2.代位繼承:只有被繼承人(掛點的那
位)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在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有喪失繼承權的情形,才有代位繼承的
問題。例如:爺爺有四個小孩,但是爺爺
去世前,老大早在三年前就已經先走一步
了,所以本應分給老大的那一份,就由老
大的小孩(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他
的權利。
3.特留分:係指必須保留給遺產繼承人的
遺產之一部分,也就是繼承人應享有遺產
分配之最低限度,可說是法律賦予遺產繼
承人之保障,不受移贈之侵害,且遺囑之
內容亦不得侵害各繼承人之特留分。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法定繼承人及其順
序)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代位繼承)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同順序繼承人之應
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配偶之應繼分)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
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
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
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
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
全部。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特留分之決定)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
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
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
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
一。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特留分之算定)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
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4,對方標到的廠房只能算是擁有地上權
地上權應如何設定?
地上權的設定係地上權取得的最主要法律事實(此外尚可能因基於法律行為以外的事實而取得,例如繼承、時效取得、法定地上權、徵收等)。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地上權者,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稱為設權登記。如依法律規定而取得地上權者,須經登記,始得處分,稱之為宣示登記)。又地上權係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則其設定依契約而為者,自應有書面之合意。
地上權登記,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應於其權利取得後一個月內,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地上權之設定,如係就一宗土地內之特定部分為之者,並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勘測,而後提出位置圖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三條)。
地上權有無最長期間之限制?
地上權的存續期間,民法無明文規定,應視當事人有無約定而定。倘當事人定有存續期間,其期間長短,悉聽當事人自由決定。所以當事人得設定永久存續的地上權,此有助於促進土地的利用,符合地上權的社會功能。若當事人未定有存續期間,應從習慣。地上權此項存續期間之特性,較諸不動座租賃,其租賃期間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參照〉,顯然更具靈活性。
地上權能否以時效取得?
地上權亦得因時效而取得。占有人在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地上權,而使用他人土地二十年(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十年)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占有須行使於他人之土地上,且此項土地不以未登記為限,因地上權為他項權利,其登記必須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同時或其後為之,如係未登記之土地即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實務上認為無論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不以未登記為必要
但取得時效完成後,僅是取得登記請求權,須經登記始能取得地上權人之地位。因此,在占有人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前,土地所有人仍得主張該占有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被占有之土地〈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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